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劉陳舜花
劉 振 聲劉 國 璋劉 淑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貽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馨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50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而再抗告法院以抗告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維持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僅得對再抗告法院之裁定為之。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違背法令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該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 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則再抗告人以原二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確定裁定為之(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以該事由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