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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賈蓓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tor C

o.,Ltd)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52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2 日簽訂之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含其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同年7月17日簽訂之附屬轉讓契約(Addend

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該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 號)。原法院以: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相對人前於103 年間就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105年11月15 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欲阻斷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給付,爰參酌相對人之積極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折合新臺幣1億6814萬2748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黃國能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因以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與其有無違反該契約及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若干無涉。原審未遑詳查,逕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而為核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