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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再 抗告 人 陳昱蓉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