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 鍾一鳴
任宜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昭琳等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下稱冰球協會)及抗告人為被告,主張冰球協會民國107年3月29日第四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未達半數,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15名理事、3名候補理事、5名監事、1 名候補監事選舉,下合稱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如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則其決議違反國民體育法及章程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又抗告人為配偶關係,依國民體育法及章程規定,不得同時擔任理事,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冰球協會第五屆理事抗告人之當選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989號判決(下稱第4989號判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五屆理事選舉方式之決議及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鍾一鳴、任宜芬、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明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決議無效,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165萬元,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第一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則無庸裁判;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倘被告未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上訴審法院固不得就備位之訴部分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即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惟如被告對於備位之訴敗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就其上訴或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予裁判,被告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有其上訴利益,自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第49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為相對人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未就第二備位之訴部分裁判。相對人就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因抗告人就第4989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第二審法院須予裁判,依上開說明,自應預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如上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一備位之訴部分隨同先位之訴而生移審之效力,非因伊提起附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裁判費之要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