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再 抗告 人 黃悠美代 理 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桑梓強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告准予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 54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事由,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對相對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下稱系爭禁止出境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並聲請解除該處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異議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2億5,927萬0,294元部分已確定,再抗告人原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478萬8,000元本息,於106年6月8日聲請追加執行500萬元,再抗告人僅受償其中301萬3,10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於相對人全部清償再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或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整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受領上開款項後,在系爭判決註記執行受償情形,並於106年9月26日退還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其餘未獲受償部分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執行完結。再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13日、同年6月1日分別聲請追加執行3,500萬元及3,000萬元,惟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完結,無從再為追加執行,執行法院另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9695號執行事件),且因查無財產可執行,經在系爭判決註記執行無結果後退還該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結,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應解除系爭禁止出境處分,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之限制住居處分,乃為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以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隱匿處分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為要件,並以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為解除其限制之事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執行完結,就金錢給付之執行,當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或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至債務人是否真無財產可供執行,事涉其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或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判斷,應屬限制住居原因是否消滅之範疇,自待調查審認,執行法院不得逕為退還執行名義,再以執行完結為由,解除債務人限制住居之處分。查再抗告人原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478萬8,000元本息,嗣於106年6月8日以部分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500萬元,再抗告人僅受償其中301萬3,108元,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相對人慣用境外公司、人頭帳戶隱匿其責任財產,且長期避居國外,聲請對相對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相對人未到,僅委任代理人到場陳稱:相對人常在國外經商,擔心若返國將遭再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相對人有還款計畫,願以 7,00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每年攤還 1,000萬元(見54486號執行卷第469頁),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 9月11日對相對人為系爭禁止出境處分,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及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相對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可否將執行名義退還而終結執行程序?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析究明,遽謂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結,執行法院應解除系爭禁止出境處分,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