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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再 抗告 人 林信澧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靜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相對人應以與第三人議定之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暨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1226萬4192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購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相對人通知再抗告人欲出售之價格每坪29萬元計算,以再抗告人主張承購之面積為 3545.2879坪計算結果,應為10億2813萬3491元,因而廢棄1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為10億2813萬3491元。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1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結果,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不得抗告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之兩造及關係人等利益相關,原裁定本於相對人抗告,認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予以重行核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乙節,係屬兩造實體爭執,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