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藍銘洋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朝杰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將自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587、613、873、89
8、900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朝杰,嗣雙方約定鄭朝杰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並將同段901地號(下稱系爭901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售予伊,詎鄭朝杰未依約履行,竟與相對人徐清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613、898、900、90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清鑫,徐清鑫又將系爭613、900、901 號土地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1億6,56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及還款約定(於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間就系爭613、900、901 號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命新光銀行將系爭613、900、90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回復登記為徐清鑫所有。㈡命徐清鑫將系爭613、900、901、89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回復登記為鄭朝杰所有。㈢命鄭朝杰將系爭 587、613、900、898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伊。㈣命鄭朝杰於伊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90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二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徐清鑫與新光銀行就系爭613、900、901 號土地信託行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各土地鑑定價格8,136萬元、1億2,928 萬5,000元、1,359萬元計算,其餘上訴聲明,除移轉系爭613、900、901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與前述撤銷信託行為之經濟目的相同,不再計算其價額外,其餘請求移轉系爭587、89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部分,應分別按587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10、898 號土地經鑑定之價格1/10依序為149萬2,362元、218萬439元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790萬7,801 元。
關於廢棄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上開聲明㈠㈡請求,目的均在滿足聲明㈢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標的即聲明㈢之價額定之。次查抗告人與鄭朝杰約定系爭901號土地售價為800萬元,鄭朝杰與徐清鑫約定系爭613、898、90
0、901號土地交易價額共計2億1,300萬元,有還款辦法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又系爭587號土地面積為97.54㎡,其公告土地現值為15萬3,000元/㎡,依此計算其價值為1,492萬3,6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1頁、第33 至34頁、第101至107頁),則聲明㈠㈡㈢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199萬2,362元《(系爭613、900、898、901號土地價值2億1,300 萬元-系爭901號土地價值800萬元+系爭587號土地價值1,492萬3,620元)×1/10=2,199萬2,362 元》。加計抗告人上開聲明㈣之上訴利益8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9萬2,362 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謂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790萬7,801 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