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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再 抗告 人 林祚長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勝輝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何勝輝、黃孟涵、陳忠義、黃稘媛(下稱何勝輝等4 人)違法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後,仍繼續使用原公司之名稱及電子簽章,已涉犯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且擅自增加百程公司之資本額,企圖稀釋伊之股權比例,嚴重侵害該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又何勝輝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有掏空百程公司資產之虞,且其不具外文及國際貿易能力,公司經營岌岌可危,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何勝輝等4 人行使百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由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伊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未衡酌百程公司兩派股東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已影響公司之營運,仍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由何勝輝等4 人繼續執行百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將使該公司或其全體股東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虞,難謂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