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抗 告 人 趙清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債權,並由趙木樹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趙林稻、趙金忠、趙宏亮、趙蕙禎(下稱抗告人等5人)受領新臺幣(下同)585萬3,619 元。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伊訴請抗告人等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85萬3,619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下稱385 號判決),嗣伊執385號判決向基隆地院聲請假執行抗告人、趙林稻之財產,僅各獲償100萬8,000元,另假扣押抗告人、趙林稻之待領執行案款依序25萬5,811 元、64萬1,481 元;抗告人除對苗栗縣政府之薪資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94萬8,3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原法院以: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等5 人連帶給付585萬3,619元,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相對人執385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獲償100萬8,000 元,另假扣押抗告人、趙林稻之待領執行案款依序25萬5,811 元、64萬1,481 元,抗告人除對苗栗縣政府之薪資債權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1萬6,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94萬8,3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抗告人等5人應連帶返還伊585萬3,619元,伊執385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趙林稻之財產,共受償201萬6,000元,另假扣押抗告人、趙林稻之待領執行案款共計89萬7,292元,尚未清償金額為292萬327元(按:應為294萬327 元)等語,並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 頁以下、35頁)。果爾,能否謂相對人就超逾上開未受償金額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94萬8,3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