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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再 抗告 人 許錦榮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將該院 107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下稱前案再審事件)裁定移轉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又前案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萬2,355元,新北地院誤核定為1,

000 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前案再審事件有無管轄錯誤及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