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 文金寶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錫山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錫山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71 號判決命相對人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對該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金泰購買並借用訴外人李錫輝名義登記,李錫輝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李金泰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刻由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審理中。抗告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李金泰另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即得推翻,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爰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抗告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相對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該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件訴訟縱判決李金泰勝訴,相對人亦無從據之對抗抗告人。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查,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