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黃秀莊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林譽恆律師吳旭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諭知:在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禁止伊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再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處分)。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7屆理事長,業經另件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確定(下稱第314 號確定判決),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不應再以系爭處分限制伊行使職權。相對人另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建築師公會第17屆其他理事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1號、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第11號裁定)。則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之基礎(第17屆理事將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亦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其他特別情事,無再予保全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行使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而第314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吳富國(原告)、建築師公會(被告);吳富國聲明請求:確認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04年6月8日、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2
7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公會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再抗告人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等項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兩造。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無足取。另件第11號裁定禁止建築師公會第17屆其他理事林志崧等24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與系爭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二者不同,互不衝突,再抗告人主張第11號裁定致系爭處分之基礎不存在,亦無可採。本件針對再抗告人之理事權利義務有所爭執,難認得以金錢給付達其債權目的,再抗告人復未舉證因系爭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難認有其他不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特別情事,其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不應准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再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 、第53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
三、原裁定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另件第11號裁定禁止建築師公會第17屆除再抗告人外之其他理事林志崧等24人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與系爭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17屆理事長與理事職權,二者不同,並無第11號裁定致系爭處分基礎不存在之情事。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非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再抗告人未證明因而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不定系爭處分必要之特別情事,其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徒執對系爭處分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