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再 抗告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自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係於民國110 年2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17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5日,該日與翌日均為例假日,應遞延至次日,且再抗告人公司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