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本件抗告人委任許文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聲明,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644萬5,051元本息之判決,核與再審起訴時所為請求相同,原法院曾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1億644萬5,051元,抗告人已依此繳納再審裁判費,是其提起上訴,既仍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即應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億644萬5,051元,且上開再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是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於同年2月5日駁回其上訴為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却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其聲明上訴狀已記載「裁判費用請鈞院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要非故意拖延訴訟,原法院應先駁回其聲請,或通知其聲請不合法後,經相當時間始可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