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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余劉美美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政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聲請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下合稱蘇姿月等法官)迴避,係以:蘇姿月等法官審理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及10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等系爭事件之相關連事件,或無視相關筆錄及其書狀、證據,或指示書記官在筆錄上為不實記載,或湮滅、隱匿、竄改及變造伊之主張及證據,及教唆偽證、以偽變造證據為裁判涉及偽造公文書等,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國際公約等,應停職接受調查及自行迴避,郭宜芳法官復以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駁回伊就同院108年度上字第243號事件之法官迴避聲請,足以懷疑其等能否就系爭事件為公平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 條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民事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抗告人以蘇姿月等法官有參與相關連事件之裁判認應自行迴避,自無可取。又法庭筆錄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且法院裁判本可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抗告人主張蘇姿月等法官於審理相關連事件時,有指示為不實筆錄記載、湮滅、隱匿、竄改、偽變造等違反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並未釋明,而法官是否於另案受調查,與其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抗告人既未釋明蘇姿月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7 號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事件,且蘇姿月等法官駁回抗告人在該事件之聲請,亦屬其職權行使範疇,不能僅憑其為駁回裁定逕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事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