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張金池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上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林陳琴月、林伯諺、盧陳秋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間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而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及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原訴),771 地號土地之信託人林柏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下稱林伯諺等3 人)並參加訴訟。第7 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771 地號土地所參與都市更新完成而有情事變更為由,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36 萬元本息(下稱變更之訴)。並以相對人與林伯諺等3人間就771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聲明由林伯諺等3 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原訴因抗告人合法變更之訴而生撤回效力,不生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771 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應由林柏諺等3 人或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情形,自亦無須由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可言。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信託法第1 條、第65條參照),是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信託關係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並應由前述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原最初之聲明未能達訴訟之目的,為保障原告之利益,允原告得以他項聲明代之,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準此,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雖經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仍係本於受託財產衍生之權義為據,倘該受託財產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當然停止,仍應由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不因變更之訴寓有撤回原訴之效力而受影響。本件771地號土地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終止,為相對人及林伯諺等3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133號卷第187、196、239頁)。抗告人就變更之訴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