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何枚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梓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1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109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近日在租賃之6樓倉庫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該契約書所載繳款紀錄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帳務歷史交易明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帳務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據(見原法院卷第3-9 頁、第53-73 頁),似已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未查,遽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