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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列人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金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段)第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賜所有,其與抗告人邱意茹、傅俊龍共住,並供抗告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該屋所在社區之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且出售、移轉他人,並遭設置地上物不法占用,致伊之權益受侵害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回復法定空地之使用用途等、連帶賠償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各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本息、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系爭房屋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確認相對人行為違法等之判決。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 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108年度上字第1038 號),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鄰地即○○段第000、000、000-0、000至000 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賠償損害、確認相對人行為違法部分,非屬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其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回復法定空地之使用用途等、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系爭房屋為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雖基於物權關係,惟與第三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鄰地及○○段第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