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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 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