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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