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號再 抗告 人 鄭木良
柳錦雲共同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文松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相對人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422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與訴外人周建勝及周月裡連繫之結果,足以證明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故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不適格,伊乃以此新證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9年度訴字第3349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 58萬5,421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查,竟謂當事人是否適格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情,並遽以伊之前所提再審之訴受駁回確定,推論伊藉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