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再 抗告 人 蘇榮義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之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屬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狀所載其餘陳述,核與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駁回其抗告之內容無涉,不予贅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