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陳美蘭
陳宜蓁范良華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上列抗告人因與范良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范良明因訴請撤銷抗告人陳美蘭與范良華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美蘭與陳宜蓁、陳美蘭與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間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陳美蘭、陳宜蓁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范良華、一信合作社,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次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范良華與陳美蘭間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陳美蘭應塗銷於同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陳美蘭先後與一信合作社、陳宜蓁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一信合作社、陳宜蓁應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訴訟標的雖非物權關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自有將系爭事件之訴訟繫屬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登記公示之必要,相對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陳美蘭因系爭事件之訴訟繫屬登記所受損害係處分系爭房地困難之換價利益損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7,015元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事件辦案期限尚餘3 年,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萬5,000 元。爰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8萬5,000 元後,得就系爭房地為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該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是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倘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自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