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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5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梁家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0000,含停車位編號87號(下稱系爭柳楊街房地)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予抗告人。㈢梁家茜與相對人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各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1萬9,500元。㈣梁家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0000 ,含附屬機車位(下稱系爭崇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㈤梁家茜與相對人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之戶籍遷出。㈥梁家茜與梁家偉、梁愛月各應給付抗告人1,514 萬7,000元。㈦梁家茜應將牌照號碼000-0000 號之保時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予抗告人。㈧梁家茜應給付抗告人428 萬元。

㈨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禁止梁家茜於系爭柳楊街、崇德路房地及系爭汽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㈩梁家茜應將系爭柳楊街、崇德路房地所設定債權額2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梁家茜應將系爭柳楊街房地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予賀姿華及再審共同原告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下稱賀姿華等4 人)。㈢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各應給付賀姿華等4人631萬9,500 元。㈣梁家茜應將系爭崇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賀姿華等4 人;㈤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將設於上開建物之戶籍遷出。㈥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各應給付賀姿華等4人1,514萬7,000 元。㈦梁家茜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賀姿華等4人。㈧梁家茜應給付賀姿華等4人428 萬元。㈨自107年3月26日起,禁止梁家茜於系爭柳楊街、崇德路房地及系爭汽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㈩梁家茜應將系爭柳楊街、崇德路房地所設定債權額2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判決,僅繳裁判費1,500 元,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原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迄至110年3月10日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