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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再 抗告 人 楊健男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福方公司有滯納民國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6027萬4126元(下稱系爭稅款)情事。福方公司於93年、94年底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分別為6億8341萬8155元、7億9997萬207 元,顯有履行繳納稅款之可能,再抗告人竟故意不為履行義務,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3所示之處分、隱匿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准予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㈠再抗告人不否認福方公司積欠系爭稅款,僅辯以

係106 年間始知悉積欠情事。再抗告人為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悉福方公司所得額、稅額及應負繳納稅款義務等情。㈡福方公司迄至94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總額達7億9997萬207元,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再抗告人為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未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公法上義務,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㈢福方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因處分附表2、3所示資產,得款至少12億3036萬餘元,再抗告人雖辯以該處分所得款項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惟所提傳票係福方公司自行製作,難認真正,且福方公司銀行帳戶均無匯入紀錄,堪認再抗告人就福方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為處分、隱匿之情事。㈣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於108年8月29日、110年1月1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再抗告人仍未履行,相對人自有依同法條第6 項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㈤相對人於108年8月29日即明確限期要求再抗告人履行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迄其於110年1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管收時,再抗告人有相當時間準備清償或提供擔保,難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再抗告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為管收訊問時,再抗告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再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難認有何剝奪再抗告人權利之情。㈥從而,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考量再抗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8 年8月4日止有15次出入境,及福方公司仍積欠系爭稅款,經相對人多次命再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再抗告人均未依規定辦理等情,再抗告人既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足認再抗告人非予管收無法命其履行義務,而有管收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自110年1月29日起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除有其他特別情事外,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惟如管收人已具體釋明,以管收之手段,顯已不能間接強制其履行法定義務之目的(例如現已陷於無資力、信用欠缺情狀),或有違狹義比例原則時,不在此限。

㈡查再抗告人為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福方公司迄至94年12月31

日資產淨值總額達7億9997萬207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因處分附表2、3所示資產,得款至少12億3036萬餘元,均未存入福方公司帳戶。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於108 年8月29日、110年1月1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再抗告人仍未履行,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是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管收前,即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拒不履行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又不願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自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且行政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並無如同法第17條第12項須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詢再抗告人,係為遵循該法條所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之規定,是提詢時縱未通知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因已無涉拘束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自無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核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系爭管收事件,有上開違反比例原則之具體事證,以供行政執行機關、受理管收裁定事件法院調查審認。從而,原裁定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及相對人於本院主張:因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12日繳納1000萬元,已於同日釋放等語,均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