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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 抗告 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麗珍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雖判決伊敗訴確定,但訴外人黃筱婷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係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若准予撤銷假處分將使相對人得再將該土地移轉他人,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造成伊權利無法實現,原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為其論據。惟假處分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乃法律所明定。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就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乙節,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