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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再 抗告 人 李惠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伊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 年4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