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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再 抗告 人 藍慶祥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伊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稱投資金額約新臺幣1,255萬2,000元,實際僅有美金10萬20元之匯款水單,實欠缺假扣押原因。且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至今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扣押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國強、梁永堅及其他刑事被告名下之財產,已足支應其請求,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原因,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向本院再為抗告後,始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其投資匯款之外匯局水單、與林光耀、陳振峰簽立之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一案民國110 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蒞庭檢察官稱詐欺罪不在刑案審理範圍及其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等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