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徐益生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呂美君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呂美君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乃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抗告人仍陳稱:其聲明同前,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辯論,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一審卷㈡第
339 頁以下),第一審就此部分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自不得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抗告意旨雖謂其上訴有擴張請求之利益,然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為擴張之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