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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最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如非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蔡最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由,向橋頭地院聲請優先承買,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橋頭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復僅提出照片為據,形式上無從認定是否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究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即可得知,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泛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確定、拍賣標的標別2 之拍定程序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