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 官錦祿上列抗告人因與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