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陳太平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良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委任顏瑞成、林志澔律師(下稱顏瑞成等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是日起,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詎抗告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3 月11日屆滿後,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後,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聲明上訴,該上訴狀蓋有顏瑞成等2 位律師之印章,但未據抗告人簽名、蓋章,同日之委任書僅經顏瑞成等 2位律師用印,抗告人並未簽名、蓋章(見原法院卷第452、453頁),則抗告人是否有以該委任書授予其等訴訟代理權,即非無疑。乃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確出具委任書,合法委任顏瑞成等2 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認抗告人已有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