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再 抗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德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8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及 7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亦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玆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