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再 抗告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蓮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新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人提起再抗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以抗告狀表明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法定代理人為蔡兆盛,雖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103年間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彭淑蓮為經理人,由彭淑蓮經營伊公司業務,彭淑蓮即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固提出 104年3月25日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5號訊問筆錄及再抗告人之董事葉俊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10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再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決議委任彭淑蓮為經理人,難認彭淑蓮有代表再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則其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且再抗告人迄仍一再主張彭淑蓮始為其法定代理人,顯無從命為補正,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