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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56號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案列109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下稱本件);惟此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將該房地所有權人先後錯誤登記為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下稱劉妙真3 人)所致,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08 年度訴字第638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請求三重地政塗銷劉妙真3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且就陳建利涉犯偽證、背信、妨害自由等罪,提出告訴、告發(下稱系爭刑案),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陳建利與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案列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11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可自行認定,不以三重地政所為處分無效或違法為前提,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異議之訴,因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於109 年3月6日裁定駁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刑案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要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爭點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本得自行調查審認,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避免延滯訴訟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規定,在他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

四、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不以三重地政所為處分無效或違法為據,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系爭刑案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均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並本於裁量權,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未待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遽駁回其聲請,有未審先判之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違反刑事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稱其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一節,核屬本件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