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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再 抗告 人 王怡婷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丙○○、乙○○、甲○○以對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債務人李允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准其供擔保後,得就其等之財產在新臺幣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丙○○、乙○○(下稱丙○○等2 人)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為其母。李允然以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女神公司)名義向丙○○等2 人邀約工作後為不法侵害,業經判決有罪,再抗告人為其配偶,且為公司負責人,所涉藏匿人犯之犯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伊已訴請檢察官偵辦再抗告人是否涉有幫助加重性交犯行,且其等內部究為合夥或僱傭關係尚待釐清,民事上非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求檢察官斟酌之訴求內容、邀約工作相關對話紀錄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再抗告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尚待日後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再抗告人於李允然不法行為後,即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他人,並與李允然離婚,堪認蓄意規避、隱匿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亦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情,因而裁定廢棄宜蘭地院上開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固提出請求檢察官斟酌之訴求內容、邀約工作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惟似僅能釋明其向檢察官表達訴求,曾與「張心怡」者有邀約拍攝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對其有表達道歉之對話,與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無涉。再抗告人抗辯其未參與李允然妨害性自主犯罪,未因強制性交罪遭地檢署偵辦,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46、47頁)。原裁定認定李允然以女神公司名義向丙○○等2 人邀約工作等情,而卷附女神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代表人為再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7頁)。倘再抗告人所辯非虛妄,能否謂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與李允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