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並合併審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本件抗告人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當事人高度重疊,且相對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另案當事人之祭祀公業梅鏡堂係同時設立,且派下員相同,為求一次性解決紛爭,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與另案合併審理。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何,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可自行調查,抗告人對祭祀公業梅鏡堂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裁判正本送達,自書記官收領裁判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10日,係屬訓示規定,書記官送達裁判縱未合於上開規定,於裁判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不得對之獨立聲明不服。原法院否准抗告人合併審理之聲請,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