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 林景元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於一審程序之民國104年00月0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承受訴訟,林應昇以次 4人,下稱林應昇等4人)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專公同共有。嗣抗告人以林應昇等4 人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余福田、郭淑貞共有,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追加部分勝訴。原法院以: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7萬57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起訴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嗣後因有上開情事變更,追加當事人及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是否一致,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原審未究明其訴訟目的為何?遽謂抗告人原起訴與追加部分,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而未與原起訴部分價額衡酌何者較高,逕與原起訴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其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於另案請求300萬元,經多次追加,暫定為5434萬7496元(見原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第21、25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