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次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原確定判決係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原法院業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所提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