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1,338萬5,452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駁回確定。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前程序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