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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抗 告 人 黃明湧

林麗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亞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282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每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100或200多元,業據其提出104至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堪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再審意旨,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分別繳納第一至三審裁判費45萬2,000元、67萬8,000元、67萬8,000 元,且三審級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分別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106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0萬5,112元、286萬4,391元,以該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及繳納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費3萬2,537元、2萬2,915元,有收據、提存書可稽(原法院卷第 155、157、159、161、163、

165、167、169、171、173 頁),遠逾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財產情況。至相對人所提第三人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聲明書僅能釋明該公司資產及營業狀況;所提公證書及清償協議書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第三人王德城借貸 300萬元;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及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另有訴訟及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均與其個人無資力之認定無涉。乃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所提證據是否已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後,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