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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魏永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 年12月25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3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謂伊毋需委任律師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