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魏美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陳明其多年來未能獲利,連年虧損,惟抗告人就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究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能力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該公司名下無財產,舉債度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及他案之擔保金均係向股東王文秀借貸而來,且迄未返還,更遭王文秀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證據,惟其所陳借貸,僅有和解筆錄可參,仍不足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