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知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