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再 抗告 人 紀志松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順賢等間請求締結買賣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聲明求為:相對人紀順賢等66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1、000-2、000-3、000、000-2、000-3、000、000-1、000-2、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等與相對人陳金勳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再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436萬3,894 元(下稱系爭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系爭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約定總價金3億3,087萬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總價,係包括土地價款、地上物拆遷補償、拆除、清理、清運等費用)之同一條件為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總價核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6萬9,776元。臺中地院逕以再抗告人所計算之系爭價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而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總價與系爭價金之價差3,651萬2,106元,並非再抗告人之聲明事項,無從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因將臺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均廢棄,改裁定命再抗告人限期向臺中地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1,127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本件再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紀順賢等66人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再抗告人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乃原法院未遑究明,遽以系爭契約總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中地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未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竟廢棄臺中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