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再 抗告 人 黃良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以裁定限期7 日命再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7日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