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再 抗告 人 牛威康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追加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罹精神疾病已完全緩解,目前身心狀況穩定,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又相對人財力雄厚,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猶有高額獲利,並將籌備新貨運航線,擴大營業規模,其關係企業亦繼續招收飛機維修人員,顯見相對人仍有飛機維修人員之需求,其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目前之專注力、工作記憶偏弱,尚有心理健康問題,顯不適合從事涉及飛航安全及乘客權益之飛機維修工作,且相對人因受新冠疫情影響,飛機維修業務大幅萎縮,人事上全員減薪、鼓勵離退、遇缺不補,其繼續僱用再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