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林瑞富(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正本而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惟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廢棄該處分,嗣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先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應為合法,其因而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2萬8,800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情形,故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僅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聲請系爭執行,自始不合法,原裁定違反公證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臺北地院上開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應屬合法之事實再為爭執,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