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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抗 告 人 黃暖如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4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何君豪迴避,係以:何法官審理系爭事件,2 度企圖打斷伊之陳述剝奪伊之聽審請求權(表達資訊之權利),命書記官刪除伊所述刑法第16條規定另補敘偏頗相對人李麗雅之文字;明知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卻稱證據在伊之手機,並對伊咆哮「去上訴啊…去上訴啊」等語,且蓄意不調閱監視器畫面,其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伊亦不能認同,其復任意勸戒伊不應對警察提告訴,忽視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何法官在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打斷其陳述剝奪其之聽審請求權、當庭要其上訴、不調閱監視器畫面、錯誤勸告、誤認舉證責任歸屬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明言系爭事件筆錄有何補敘偏頗文字,抗告人未釋明何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586號及第653號解釋,分別係針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及羈押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憲所為,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抗告人謂原裁定所引用本院先前裁判關於偏頗之虞之見解,有違該二解釋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