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吳偉昌上列抗告人因與OURPPC集團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 3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